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85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退休职工,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香城故事东门附近的马路上捡到裴某某的医保卡。同日,卓某某持该医保卡先后在“人人康”药房、“万和”药房购买药品,共刷卡支出该医保卡内8272.16元人民币。2020年8月19日,卓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案发后,卓某某已经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医保账户对账单、收条及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冒名使用他人的医保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已退赔获得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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