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0********,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卓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在外喝酒后回到陵水县**镇**村委会**村自家庭院处,卓某甲看到陈某某正在此处休息,卓某甲怀疑陈某某在外勾搭其他男人就故意用手机拍录及讽刺陈某某,陈某某便用菜刀打砸卓某甲的手机,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期间卓某甲恼羞成怒持菜刀割陈某某头发,期间陈某某反抗被割到头皮,导致陈某某头部受伤流血。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卓某甲被陵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陈某某对卓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卓某甲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卓某甲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卓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卓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李其超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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