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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公开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村,住山西省阳泉市**酒店**层**。2010年5月15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18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宁武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本院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霞,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8日两次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4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22日、 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出资收购了山西宁武西沟煤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09年11月8日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下发文件《关于忻州市宁武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部分)的批复》(晋煤重组办发【2009】83号)批准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山西宁武西沟煤业有限公司等6座煤矿,新组建的煤矿企业为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28日,卓某甲与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 《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山西宁武西沟煤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占山西宁武西沟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占山西忻州神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11%的股份。2010年6月9日,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获批,矿区面积8. 2642 平方公里,西沟矿区采矿证批准面积为2.38平方公里,合计3570.47亩。

2010 年1月22日,卓某甲代表甲方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某林某甲陈某某三人签订《投资入股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作为西沟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投资入股,双方共同投资西沟煤矿。同年1月25日,卓某甲与乙方王某某林某甲签订《煤炭资源开采权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整合后矿区的800亩煤田,每亩承包价16-20 万元,价格最终由卓某甲确定。根据卓某甲签字的忻州地煤西沟矿区露天矿采区分布图、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西沟露天煤矿采矿工程设计采区划分平面图,该区域为东区。

2010年1月29日,卓某甲与倪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倪某某投资1 亿元买断西沟煤矿整合后内的270 亩煤田的开采权,同时约定卓某甲如把西沟煤矿整体与倪某某合作入股,倪某某把本合同投资总额转入作为双方的合作股金。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开工,卓某甲与倪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给倪某某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0 亩,共计300亩,承包价1 亿元不变。2010年12月15日,卓某甲将西沟矿区内的88 亩煤田承包给林某乙、林某丙,承包价6700万元。上述共计388 亩卓某甲安排在西沟煤矿西二工区开采。

2010年12月7日,卓某甲代表甲方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与乙方高某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将西沟矿区400 亩承包给乙方。承包价2.6 亿元。合同还约定上述400亩与卓某乙(卓某甲侄儿)的300 亩共同开采。根据卓某甲签字确认的忻州地煤西沟矿区露天矿采区分布图、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西沟露天煤矿采矿工程设计采区划分平面图,该区域为西三区。

2011年3月23日,卓某甲代表甲方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与乙方林某丁、郑某某签订《投资入股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作为投资人向宁武西沟煤矿进行投资用于煤矿的生产,乙方出资1.36亿元,甲方将西沟煤矿西一区600亩中的148亩划归乙方开采。2011年7月27日,卓某甲作为甲方又与乙方钟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投资4.8亿元将西沟矿区西一区内的600 亩煤田承包给其开采,因西一区可采煤田只有281 亩,又将靠近西一区的北区430 亩补给钟某某等人开采。

2011年8月20日,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高某某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富卓公司将其持有的宁武西沟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高某某,山西富卓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宁武县隆薪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朝凯煤业公司西沟矿区开挖现状进行测量,经汇总西沟矿区自行分区情况为:西一区界内面积186.28 亩,界外面积413.93 亩;西二区界内面积73. 62 亩,界外面积314.49 亩;西三区界内面积33.55亩,界外面积466.5 亩;东区界内面积528.69 亩,界外面积419.42 亩。卓某甲承包给王某某等人的4 个开采区采矿许可证核准的矿区界内面积共计1365.8亩,界外面积共计1614. 34 亩,实际开挖面积1029.21亩(其中界内205.15亩,界外824.06亩)。

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卓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整合后忻州神达朝凯公司的经营模式,卓某甲是否还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卓是否有权与他人签订相关投资入股协议,公司是否知情,现有证据不明;第二,关于卓某甲自行分区均存在界内外的情形,实际存在非法开采、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情形,但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证实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第三,关于卓某甲划定的界外的区域,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出同时在整合前后采矿许可证界外的面积,同时对于该界外面积卓某甲以签订投资入股的形式获取多少金额也无法查明。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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