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王某甲、陆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通过长青村书记卓某乙(另案处理)向长青村购买长青村原址的淡溪水库砂石。卓某乙与长青村村主任卓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经口头商量同意老人协会负责淡溪水库的砂石出售,并召集村双委成员开会,提议出售淡溪水库长青村原址的砂石事宜,经村双委会商议,决定由长青村老年协会处理出售水库砂石相关事宜。长青村老年协会会长卓某丁(另案处理)经与老年协会成员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及卓某己、苏某某、卓某庚等人商量后,决定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将长青村原址所在的淡溪水库一处砂石滩出售给王某甲、王某乙、陆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后在周某某出面干预和双方协调下,双方最终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出售砂石的协议。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某甲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非法开采砂石并进行出售。经查,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某甲等人开采的砂石价值达人民币69万元以上。王某甲等人因非法采砂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7年5月19日被乐清市水利局行政处罚。案发后,卓某乙、卓某丁、卓某己、卓某甲、苏某某等人已退赃20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及卓某乙、卓某丁、卓某己、苏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卓某丙、王某甲、孙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支某某、陈某乙、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卓某壬、卓某癸、卓某子、卓某戊、彭某甲、卓某寅、张某乙、彭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土石方出供协议、合作协议书、上段村石料运单、证明文件、水利局行政处罚材料、村双委会议记录、村老协会议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卓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对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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