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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卓玛加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男,藏族,出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30261989********,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碌曲县,住址甘肃省碌曲县**镇**行政村**村民小组**号,现住甘肃省碌曲县**家属楼**单元**室,事业干部。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夏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04时09分许,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阿木去乎交警中队民警接到贡某某报警称:在夏河县博拉镇怀楼村附近发生一起轻微道路交通事故,请处警。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卓某某驾驶甘NV****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03时55分许,当行驶至2903公里加300米处时,在经过贡某某的牛群时被贡某某拦停,称卓某某撞了他家的牛,并向夏河县公安局报警。经民警到达现场后勘查发现,卓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与贡某某家的牛发生碰撞,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民警发现卓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67.6mg/100ml,为进一步查明案情,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夏阿木去乎镇卫生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至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从被鉴定人卓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69.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卓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因酒精含量为169.86mg/100ml,在160-200mg/100ml之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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