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4********,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其爷爷单某乙)从珙县巡场镇桃园小区行驶出小区路口(巡场镇金龙路0KM+100M)时,与左某某驾驶的渝GV618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单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及鉴定,单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乙系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单某甲与死者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以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珙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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