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1〕252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暂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饮酒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1mg/100mL)驾驶备案登记号为椒江电动30****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南往北行驶途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幼儿园前人行横道线时,碰撞了沿人行横道线自东往西行走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单某某即报警救助并投案。2019年07月22日台州市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台直一公交认字[2019]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20年11月20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并获受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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