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职业原司机,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庆安县**新村**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以庆公(交警)诉字【2020】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驾驶黑BL62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安县人民大街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过于自信,以为行人能原地不动,轻信能够避免、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便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发生相撞,造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5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认罪认罚的供述。
4、肇事双方当事人接触、制动不符合标准等鉴定意见。
5、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于自信,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悔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单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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