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现住西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单小燕,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00时25分许,西吉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西吉县将台堡镇将台大酒店门口路段发现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未随身携带所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7的小型轿车涉嫌酒后驾驶,对单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值为105mg/100mL,后经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单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 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等;
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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