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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曾用名单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山东**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与同事张某某在邹平市****输气站食堂吃饭,其间,单某某喝了四瓶啤酒。当日22时51分左右,单某某醉酒驾驶鲁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邹平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单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2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单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2.电子档案,证实单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单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4.前科情况查询,证实单某某无犯罪记录。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单某某登记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A****号车辆登记情况。

7.党员证明,证实单某某系中共党员。

8.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0年11月4日公安办案人扣留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

(二)鉴定意见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010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单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24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实2020年11月4日晚上下班后,我和单某某在邹平**输气站食堂一起吃的晚饭。吃饭的时候单某某点了六瓶啤酒,他喝了4瓶。大约22时50分单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着我沿**路行驶至**路路口北侧时,被交警拦停。

(四)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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