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9********,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集团法人。现住长春市净月区**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明珠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20年7月3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于2020年4月5日l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5号棕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关区健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路交汇处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单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材料;
(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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