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R****0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宝坻区大口屯镇“撸吧撸吧”烧烤店驶出,沿大新路行驶到大口屯镇薄庄村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单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