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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住平度市**镇**村,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镇**小学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西侧时调头,与尹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案发时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5mg/100ml。经鉴定,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40元。

2020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9日,单某某与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单某某赔偿尹某某修车费人民币16000元,尹某某对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单某某不起诉。

认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2、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韩某某、邵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青岛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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