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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19〕132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31985********,汉族,初中,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晚2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与他人在“兄弟特色菜馆”吃饭,期间,陈某乙以“猪三样”有异味,“兄弟特色菜馆”老板周某某在陪酒表示歉意时,陈某乙击打周某某头部,后双方被人劝开。饭后在“兄弟特色菜馆”四楼喝茶的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得知此事,便下楼与理论并劝陈某乙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单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乙面部,导致陈某乙受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主动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2月5日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秦某某、蒋某某、陈某甲、樊某某、郑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陈某乙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零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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