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25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市****五金机械厂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越东路原袍江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单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