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双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单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2.3毫克。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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