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检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2日追加被不起诉人单某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明知其朋友郭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皖N4****号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交由郭某某驾驶,单坐该车副驾驶位。当郭某某驾驶该车沿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河路公厕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l00ml。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单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现场查获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明知郭某某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仍将机动车交由醉酒后的郭某某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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