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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镇尹庙**园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某某家门口时,刮擦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7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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