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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被起诉人单某某受任祯、师巍指使,明知可能会被用于非法用途,仍由任、师二人出资、以自己的名义承租本市奉贤区海马路5888弄682号103室民房并申请开通网络宽带,供任、师二人使用,并从师巍处收取报酬人民币1000元。后刘某某、任祯、师巍、杨晓君(均已判决)等人在上址设置日本弹珠赌博机23台,并建立微信群****,通过360监控提供实时观摩、协助赌客远程操控赌博机下注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873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协议、承诺书证实,其收取人民币1000元为任祯、师巍等人租借房屋并申请开通网络宽带的事实;

2.同案关系证人刘某某、任祯、师巍、杨晓君、任文材、陈豆豆证的证言证实,投资参与、帮助开设赌场的事实;

3.证人桂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人经过他人微信招揽参与涉案赌场赌****;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赌博机及网络摄像头、主板照片、赌博投注网站照片证实,从刘某某等人处扣押涉案电脑、手机、移动硬盘、支付宝收款码、公司账本、银行卡、赌博机主板、网络探头、路由器等开设赌场的作案工具;

5.充值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赌场开设分工、赌场进账对账、做宣传拉赌客等情况;

6.师巍浦发银行卡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郁伟杰银行卡证明证实,赌资入账、转账等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钢珠机23台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8.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赌资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参赌的赌客已经被行政处罚。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某、任祯、师巍、杨晓君及任文材、陈豆豆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等。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表格、户籍**,本案的案发过程、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身份且没有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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