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定远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8日)。 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7日15时许,单某甲在定远县**镇**路自己经营的**店门口,因阻止单某乙在其店门口呕吐,与单某丙及其朋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单某甲用菜刀将单某丙左上臂砍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丙左上臂桡神经断裂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本院认为,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双方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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