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甲与邻居单某丙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用臭沟水泼了单某丙,单某丙则拿棍子追赶单某甲,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拿了一根长约八十公分、粗约3公分的木棍打在单某丙身上。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丙因钝性损伤致左侧7-12肋骨折,左侧血胸,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甲赔偿单某丙经济损失71800元,取得了单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单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单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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