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邮检刑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7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扬州市广陵区**人家**苑**栋**室(户籍所在地高邮市**路**巷**号)。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在高邮市馆驿路**防水店内,与被害人张某甲因防水材料费用发生纠纷,相互纠缠中单某某拳击张某甲脸部,致张某甲右眼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右眼玻璃体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张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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