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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嘉兴**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花园**幢**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9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卫光,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登记入住朱家尖**酒店。同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酒后回到酒店,因醉酒无法找到自己房间,听见该酒店102房间内有人说话后,至该房间敲门。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薛某某、邵某某未开门并告知其找错房间。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仍用脚踢门,并将酒店大厅内的椅子搬至房间门口。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至该酒店外侧,打开102房间的阳台门进入房内,持黑色水笔勒住孙某某脖子,后被王某某、薛某某、邵某某拉开。对峙片刻后,孙某某打开房门跑出房间,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及王某某、薛某某、邵某某亦相继跑出。期间,王某某拉住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阻止其逃跑,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为挣脱将王推倒在地,致其头部轻微伤。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等四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笔;2.书证:住宿记录、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水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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