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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盗窃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200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巷平房**号**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酒店**房间内,趁同住人常某某熟睡之际将常某某放在房间内充电的1部价值2666.67元的苹果手机盗走,后被追回发还常某某。

2020年2月25日,单某某对常某某进行赔偿,常某某对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单某某免于处罚。2020年7月7日,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不大,已对失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无其他刑事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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