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4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现住海宁市**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阳光新城15幢2单元1楼门厅处,顺手牵羊,将被害人祝某某放在自己电瓶车下的一部紫色华为MATE30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321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脏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民警杨林杰、朱晓卫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3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