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中专文化,养殖户,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与刘某某商议以投药的方式盗取徐某某养殖的野鸭,2019年1月9日,刘某某在单某某的蟹塘西南边河沟里撒入“百克威”(呋喃丹),被害人徐某某养殖的野鸭飞至河沟附近误食“百克威”死亡,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等人将蟹塘内死亡的42只野鸭捡走。被害人徐某某在其养殖场内发现14只已死亡的野鸭。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野鸭每只价值140元。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86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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