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652301********253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新疆昌吉市二六工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等4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为帮助沙某某向被害人虎某某索要欠款,伙同沙某某、肖某、买某某,一起驾车前往乌鲁木齐市九家湾*****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找虎某某。当日19时许,将虎某某从该公司员工宿舍叫出带至车上,共同将被害人虎某某带至昌吉市大西渠老龙河农场五零零干渠附近的一处偏僻路边,对虎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行脱逃虎某某的上身衣服让其在户外受冻,逼迫虎某某还钱,直到虎某某还款10000元后,沙某某等人将虎某某带回昌吉市区让其离开,非法限制虎某某人身自由3个多小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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