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62********,汉族,高中文化,南宁市**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楼**单元**房。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艳方,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伙同**橡胶(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赵某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判定轮胎质量等手段,将代理商南宁市**轮胎有限公司无质量问题轮胎判定成符合**橡胶(中国)有限公司“三包”理赔的情形,致使其作出理赔,造成**橡胶(中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9387元。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对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何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单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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