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沛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5日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21日、2020年9月4日,沛县公安局分别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沛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9月17日,张某甲(另案处理)以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名义借给毛某某12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100万元是通过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的银行卡转给毛某某,毛某某在还了19.2万元的利息后,2010年2月12日,毛某某将120万元打入张某甲银行卡,至此该笔借款已还完,但张某甲并未归还毛某某借条,2017年,张某甲又安排张某乙拿着未归还给毛某某的借条起诉毛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称,2010年2月12日,毛某某打给张某甲的120万元为毛某某与张某甲的另外借款,与毛某某向张某乙借的这120万元无关,2017年12月20日,泉山区法院作出张某乙胜诉的判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沛县公安局认定的单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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