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53********,汉族,初中文化,建湖**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单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负责建湖**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和原材料购进,2016年年初,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从连云港钢材市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买了一批公司生产原料圆钢,由于价格是不含税价格,对方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给建湖**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通过在建湖钢材大市场听到的开发票的电话号码,联系开票人(不记得姓名、手机号码无法查找),让开票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公司入账,单某某在无实货交易的情况下,以接受发票价税合计的10%支付开票费,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5份发票开票金额为427420.51元,税款72661.49元,价税合计500082元。建湖**有限公司接受到发票后,抵扣税款72661.49元,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给了开票人5万元的现金开票费。后经建湖县税务机关通知该5份发票为问题发票、认证后失控,单某某于2017年4月补缴了72661.49元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系民营企业实际经营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补缴税款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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