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30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五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兴平,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28日,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水口山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公司签订《常宁市水口山经济开发区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同年3月30日,水口山公司委托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广发)与中航长沙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7月20日,浙江广发与徐吉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签订《常宁市水口山经济开发区安置小区房建、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同年9月29日,**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发签订《合作协议》。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在中国二十冶水口山拆迁安置项目指挥部分包价值1.5亿元的13.5万平方米安置工程给被害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常宁市水口山经济开发区安置小区工程分包协议》,收取王某某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用于个人挥霍。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与何某某(已不起诉)以常宁市水口山经济开发区拆迁安置项目建设为名,承诺由唐某某为拆迁安置项目提供混凝土,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向唐某某借款12万元,何某某向唐某某借款4万元,之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逃逸,将所得款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偿还唐某某借款1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存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