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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区**路北六组**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单某某、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巴林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单某某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到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镇**矿,单某某出钱,由李某某联系矿上的夏某某,在夏某某出购买了1000元钱的冰毒,在返回到巴林左旗的途中的桥洞子下面、黑力黑坝的车上各吸食一次冰毒。

2、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单某某从辽宁锦州市李某某的师傅处购买冰毒返回到林东后,二人在单某某的大厅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林左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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