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9********,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8日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北京**有限公司北院厂区辣椒池场地内,犯罪嫌疑人万某甲带领工人万某乙(已死亡)、万某丙、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公司北侧厂区进行生产活动,因未系安全带导致万某乙坠入5米深辣椒池内,后送往良乡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带班长万某甲带领工人生产,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北区负责人单某某履职不到位,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未现场监督生产活动。北京**食品公司生产经理岳某某未对生产环境安全进行履职,负有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生产、作业中发生了被害人万某乙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但证明单某某对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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