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柘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本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10月2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公安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伙同吴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李某甲、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李某乙、吉某某(后9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向“柘城县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索要欠款为由,从商丘市区一公司内将高某某带回柘城县,先后在柘城县“华尔兹酒店”、鹿邑县“福尔豪泰酒店”、柘城县“澳门豆捞酒店”、邵某甲家等地点对高某某进行非法拘禁。
本院认为, 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第1天到商丘找高某某没有去,从第2天至第4天参与,每次都是以算帐要钱、协商让高某某把公司转给李某甲为由,看高某某的股东和律师来没来,在现场没待多长时间就离开了,第4天和高某某发生争执是因为看到高某某手机里有举报自己的材料,没有看管、没有提供资金、系初犯、高某某欠其债务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