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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甘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1********,蒙古族,初中,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镇**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镇**村**屯,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甘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松松,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8时许,杨某甲从地里回来,碰见杨某乙、被不起诉人单某某,杨某甲提议去电鱼吃,杨某乙、单某某同意,杨某甲拿着自己的电鱼工具和水衩子,杨某乙开单某某的车拉着杨某甲、单某某,三人来到音河水库上游近内蒙古界的地方,发现这里有一小河,把车停到小河的附近,杨某甲把电鱼的工具组装好,穿好水衩拿着电鱼工具和捞鱼用的网兜下水开始电鱼,电死的鱼杨某甲用网兜捞起来,由杨某乙负责拿桶在岸边用桶装鱼,单某某站在旁边看。经甘南县水务局实地踏查认定杨某甲等三人捕鱼的地点属于自然水域,经甘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定杨某甲使用的工具属于禁用渔具。

本院认为,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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