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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单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未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单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0时20分左右,单某甲驾驶苏FD****小型越野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段1105Km+800m处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安全通行,致所驾车右前侧碰撞王某某所驾同方向行驶的京A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苏FD****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单某乙(系其外孙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一名乘车人钱某某(系其妻子)受轻伤。犯罪嫌疑人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单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单某乙的父母及被害人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被害人单某乙系其近亲属,单某甲已取得女儿、女婿及妻子的谅解,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基本得以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其他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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