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宜兴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系江苏省**集团**分厂厂长。被不起诉人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3****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官林镇S263线28.7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单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单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单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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