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85号
南京市**印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注册地址:南京市栖霞区**镇**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南京市**印刷厂会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南京市**印刷厂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15日,南京市栖霞区龙潭创业园3号的南京市**印刷厂老板谢某某及工人王某某将清洗印刷机油墨后排出的废弃的黑色及蓝色油墨水通过印刷机旁清洗池将废弃油墨水经管道汇入南京市**印刷厂内沉淀池,最终排向南京市**印刷厂外环境。
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经南京市栖霞区生态环境局认定:南京市**印刷厂非法排放的黑色和蓝色油墨废水认定为危险废物,该印刷厂用于排放残余墨、含墨废水的管道认定为暗管。
经查,该企业于2019年以购买净化设备,该案通过暗管排放危险废物较少,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该企业已经主动整改,生态负面影响已经消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南京市栖霞区生态环境局文件、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南京市**印刷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排放量少、频次低,未产生明显污染结果,社会危害性小,综合企业规模、员工特性、经营状况及民营企业保护政策,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该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市**印刷厂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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