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8********,住南京市鼓楼区**园**号**室。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开具以徐州**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发票6份(3639****-3639****),金额合计582524.28元,税额合计17475.72元,价税合计6000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人证言;
3.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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