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769********。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71********,南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贸易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从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四张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6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8119.75元,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案人员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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