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诉讼代表人孙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86********,系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村**号。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与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丙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以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丙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公司为购买方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号2450****、2669****、2450****、2450****、2454****、2454****、3252****、2906****、2906****),税额共计人民币113333.7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80002.7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司补缴税款。
2019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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