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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南京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1/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工业集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2********,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以及2016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丙贸易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开具以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丙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2516****-2516****、2454****-2454****、4613****-4613****、4595****-4595****),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44766.8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72807.39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被不起诉单位南京**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南京芸明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3.熊某某、濮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施某某,熊某某、濮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南京**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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