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南城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相对不起诉适)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城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公司地址:南城县****,法人代表艾**。

本案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城县****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2018年3月1日与南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代表艾**签订合作协议,由邓**负责**公司的汽车物流业务及自开票业务。

2018年6月份,邓**为了**公司增加进项抵扣,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的6%作为开票费,让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老板赵**为自己的**公司虚开了2份轻质循环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149.86万元,税款20.67万元。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当年在南城县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款20.67万元。

2020年4月13日,邓**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7日,南城县****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南城县税务局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0.67万元。

本院认为南城县****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发票金额149.86万元,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款20.67万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邓**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鉴于南城县****有限公司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南城县****有限公司、邓**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