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四部刑不诉〔2020〕1004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安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890******,注册地南安市**镇**工业区**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1********,南安市**石业有限公司生产单位经理。
本案由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安市**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20年5月22日、8月5日两次退回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先后于同年6月22日、9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间,被不起诉单位南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向某国某博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公司)采购大理石荒料过程中,经购销双方预谋后,采取由某博公司负责在某国制作虚假合同、发票并通过其在国内的业务员黄某甲(另案处理)将真伪两套合同发票提供给**公司,**公司再将虚假合同发票发送给委托报关公司,由委托报关公司以低于真实交易的价格向海关申报,以此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关税。**公司采取前述方式进口大理石荒料5票,偷逃应缴税款经计核为人民币509238.47元。
2019年5月22日,被不起诉单位南安市**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乙向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报关单、虚假合同发票、货物装箱清单、海关核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安市**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安市**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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