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601002100******,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
诉讼代表人:温某甲,男,系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0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新余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5月,被不起诉单位在其实际控制人温某乙的决定、协调安排下以公司二期土地抵押向南昌银行科技支行申请1800万贷款。因银行的审查放贷条件中需要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南昌**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二期土地进行评估估价,银行根据土地评估的价值不高于60%发放贷款。南昌**实业公司委托江西**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二期土地进行估价,在委托江西**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评估时,在温某乙的安排下南昌**实业有限公司隐瞒了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与南昌市煤制品公司签定《房屋拆迁、还建、偿还债务等补偿协议》,评估公司在**实业公司隐瞒对评估产生重大影响的协议后对该土地做出的评估价格为36274719元。2018年5月17日,经原评估公司经办人评估师李某某根据南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煤制品公司签定《房屋拆迁、还建、偿还债务等补偿协议》重新对该地进行评估,评估该地价格为5614273元,按照银行贷款比例60%,可发放贷款337万元,由于隐瞒还建面积,造成银行多发放贷款146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客观上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江西**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提交《房屋拆迁、还建、偿还债务等补偿协议》,导致评估公司因此做出虚高评估价格,造成银行多发放贷款约1463万元,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南昌**实业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主观上故意隐瞒该协议以骗取银行贷款,认定其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其次,现有证据亦未能法证实南昌**实业有限公司及温某乙与江西**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存在合谋串通行为。最后,南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已还清南昌银行科技支行1800万贷款本息,未造成银行重大损失,也不符合骗取贷款罪危害后果要件。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本院认为,新余公安局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昌**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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