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032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地铁**号线**站**号出口上方,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7********,系被告单位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辩护人张伟,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并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同年6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8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昌**有限公司将南昌地铁**号线**站**号出入口配套物业出租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不起诉单位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为确保中标,公司总经理陈某甲(被不起诉)经与实际控制人陈某丙(另案处理)商议后,联系南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江西*甲实业有限公司陪标,并在2017年11月20日投标当日分别给予借用江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投标的甘某某人民币8万元、南昌**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陈某丁人民币60万元,要求上述三家公司退出投标或配合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中标。竞标当日,江西*甲实业有限公司和南昌**贸易有限公司因资格不合格未进入投标环节。在竞标现场,陈某甲托请代表南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投标的陈某戊、江西*乙实业有限公司投标负责人陈某丁配合陈某甲竞价,最终,该项目由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每月每平方人民币26元的租赁单价合计总价约人民币3141.59万元中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昌**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投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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