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1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南某某驾驶鄂J****9二轮摩托沿浠水县清泉镇双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超超鲜鱼坊门前路段,与被害人某某乙发生碰撞,致某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某某乙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让其朋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某某乙无责任。
本院认为,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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