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现住陕西省富县**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富县分公司羊泉营业所柜台取钱时,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遗忘在柜台卡槽,被不起诉人南某某随后在办理完储存业务后连同张某某遗忘的邮政储蓄卡一起拿走。2019年7月31日晚20时06分,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在富县邮政银行羊泉营业所自动取款机用张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两次共取款6000元(每次取款3000元)。2019年8月1日早上7时许,南某某再次用张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在羊泉营业所自动取款机取钱时被“吞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系初犯、偶犯,经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社会调查,三名证人对南某某为人的社会评价均较高;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涉案金额、社会危险性小,主观恶意不大,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作了适当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系“富县羊泉山西王牌铁门”的经营者,为了有效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明确规范办理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对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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