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双滦区**厂工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小区**期**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6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法院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将南某某带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至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南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可观真人,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人南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向本院申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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