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在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号,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号。2011年1月15日,因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南某某驾驶宁A****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1/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